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原 告 陳莫久妹訴訟代理人 何寬富被 告 吳冠儒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原案號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經迭次更正,嗣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聲明第1項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同係基於本件車禍所為之請求,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正明(下稱陳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二輪車),沿文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二輪車受損,陳正明並已將系爭二輪車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醫療費計支出850元;於人醫診所就醫,醫療費用計支出1,458元,合計2,308元。
2、系爭二輪車維修費用:系爭二輪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喬登電動車維修,費用計11,930元。
3、增加生活上需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有購買鈣寶、維他命D3補充之必要,合計費用4,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114年5月22日止,共計14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而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900元,合計277,4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活動困難,臗關節、脊椎、臀部疼痛難耐,無法正常行走、坐下,且腳部出現麻木刺痛感,影響睡眠,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前開金額合計595,638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需負過失比例70%沒有意見,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308元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應予折舊;雜費買鈣寶、維他命D3之4,000元,因醫院沒有說要營養品,故不同意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需要146日,認為請求金額太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也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人醫診所收據、為恭醫院醫療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二輪車受損照片、喬登電動車出具之估價單、晶鈺彩光照明工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原告受傷後之照片、系爭二輪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67、97、137頁)。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憑(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39、43至77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包括偵查卷)查明無誤。又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與原告騎乘之系爭二輪車發生碰撞,我的路口是閃光號誌,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通過路口,快進入信中路口時突然聽到碰撞聲,就煞車停下查看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23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二輪車在肇事地點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是沿文林路直行要去頭份,我沒看到什麼車,對方是從我左邊出現突然就撞到我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所載,文林路為直行之幹線道,信義路往信中路為斜接之支線道,亦屬明確。本院綜合兩造之警詢陳述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支線道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二輪車於幹線道直行,而於肇事路口,被告係支線道未停車讓幹線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而為相同之認定。
從而,被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致原告受傷,系爭二輪車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院、人醫診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2,308元,有人醫診所收據、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至23頁)。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既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二輪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二輪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1,930元,有喬登電動車出具之估價單,及晶鈺彩光照明工業社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應堪認定。再系爭二輪車係於111年8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二輪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8日止,約使用2年4月又13日,依前揭說明,修理費用之零件11,9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二輪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11,930元,因系爭二輪車已使用2年5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995元【11,930×0.536=6,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930-6,394)×0.536=2,967;(11,930-6,394-2,967)×0.536×5/12=574;11,930-6,394-2,967-574=1,99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鈣寶(3,000元)、維他命D3(1,000元)合計4,000元,以補充營養,促進骨頭癒合等語。惟原告雖於114年1月1日、同年月21日購買鈣寶、維他命D3合計4,000元,有啊囉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至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且依前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建議門診追蹤診療,原告其後亦至人醫診所就診,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人醫診所之就診單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至18、27頁)。則如有需要,醫師應會核給鈣片、維他命D3等藥品以供補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經家人看護146日等語。被告則以依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時間不用146日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3年12月28日14時16分入院急診,同日
15時30分離院,經診斷為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出院後宜休養3日,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7頁)。嗣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需人看護及其係全日或半日看護,看護期間多久,經回覆:原告係急診就醫,因後續未再返診追蹤,故無法評估等語。有本院函及為恭醫院115年5月25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2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是無從證明原告需看護之確定期間,惟原告所受之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其傷勢確有看護之必要。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之傷勢為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且其為00年00月0日生(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8日,已逾84歲,按諸一般醫療常規,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並無法為開刀放置鋼骨之方式治療,僅能平躺使骨頭自然癒合,而骨頭骨折後,一般情形下大約在3個月可得癒合。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84歲,其骨頭癒合之速度,將較一般青壯年人來的慢,是本院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應有3個月(每月以30日計算)需專人全日看護,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⒊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等語。查原告係由其親人
(即配偶)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有看護證明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又依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之看護行情,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900元,並未逾越當時之行情,是原告以每日1,9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90日計171,000元(90×1,900=17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沒有收入,113年所得為16
,539元、114年所得為16,848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113年所得為255,119元、114年所得為71,705元,名下沒有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5,303元(醫療費用2,308元+修車費用1,995元+看護費用17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75,303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依其等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分別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上開過失責任比例,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2,712元(275,303×70%=192,71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12元,及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