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原 告 郁睛如被 告 張弘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已預見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寄送之提款卡並據以提領、轉交,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之提款卡之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致富盲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涂佳賢」、「林育民」、「江清萬」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起,以假檢警之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6日13時40分許,將伊所申設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下稱系爭帳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48號1樓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寄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依暱稱「致富盲盒」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庄門市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日,提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做為其自身之報酬,並於同年5月20日晚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提款卡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等詐欺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罪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4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4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