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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原 告 何雅玲被 告 楊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5日8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5日8時1分許、同年月6日10時9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匯款資料及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55,0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