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原 告 陳瑞雅被 告 安芸葶
曹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A02自115年4月14日起,被告A03自11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A02、A03分別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夫李翊聖之現任配偶及母親,原告於115年1月中旬,因李翊聖遲未依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乃向本院聲請對李翊聖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19日對李翊聖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苗院潔115司執天二字第18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李翊聖及被告得知上情後,李翊聖於115年1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文字訊息表達不滿,A02為圖公開辱罵、詛咒及誹謗原告,於同日在臉書社群平台標記(Tag)臉書好友Barry Sheng(即李翊聖)並公開貼文:「整天都在咄咄逼人欺人太甚~我現在看你的下場就是關門大吉!破女人吃相真的很難看,有什麼資格?開豪車住豪宅。沒有我們給妳錢?妳買的起?#有命拿沒命花#si死女人」(下稱系爭貼文),發表影射原告之不實言論,內容涉及貪婪、道德貶抑及人格羞辱,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並於回覆臉書好友留言時,指稱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賤女人」、「臭女人」、「肖婆」、「真的無敵破格的女人」(下合稱系爭回文甲),繼續公開辱罵原告。A03明知該等內容並非事實,仍於系爭貼文下公開留言附和「她今天要小孩,要房子,要車子,都給她還不知滿足,心胸狹窄,每個月給她那麼多錢不知感恩,下場會很慘」(下稱系爭留言),使用貶抑性語句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擴大不實言論之散布範圍而與A02共同為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A02公開回覆A03上開留言「不只好歹的女人」(下稱系爭回文乙,與系爭回文甲下合稱系爭回文)。系爭貼文、回文與系爭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均為公開狀態,已實際為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原告之客戶亦因見到系爭言論內容,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屬實,致原告須自行澄清,顯見原告名譽已遭實質侵害,並影響其對外商譽與人際關係。被告明知系爭言論將對原告造成傷害,仍基於惡意與報復心理發表前述內容,情節重大,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評價,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為訴外人即A02前夫陳立航之前妻李佳頤並非原告。被告若要講原告,必先封鎖原告,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言論內容斟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詞語雖偏向負面用語,但屬日常生活個人情緒失控之偏激用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A02是原告前配偶李翊聖現任配偶,A03是李翊聖之母。㈡原告訴請李翊聖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下稱65號案)、李翊聖訴請原告變更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下稱64號案),原告與李翊聖(下合稱原告等2人)於113年9月26日達成調解(即系爭調解筆錄),李翊聖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訴外人○○○之扶養費1萬7,500元予原告,自116年9月1日起至124年3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9,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24年3月14日止,分別於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給付原告○○○教育費每期2萬5,000元;另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訴外人□□□扶養費1萬7,500元予原告,自118年9月1日起至126年4月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撫養費1萬9,000元予原告;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126年4月3日止,分別於每年1月5日前、7月5日前,給付原告□□□教育費每期2萬5,000元。
㈢李翊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履行給付教育費,原告
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李翊聖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李翊聖對群創光電之薪資債權於聲請執行金額35萬元及執行費2,800元之範圍內移轉1/3給原告,後李翊聖於115 年1月28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債務35萬2,8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發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㈣李翊聖於115年1月24日上午8時34分傳LINE訊息給原告,內容
略以:「A01,我要領年終才能給你半年的5萬,不是不給,你為什麼要一直逼人,跑去提告,讓公司寄法院通知給我」;A02於115年1月24日於其臉書個人帳號網頁頁面上公開標記Barry Sheng (即李翊聖)並貼文系爭貼文,並於友人回覆上開貼文之留言中公開回覆指稱上開貼文所指對象為系爭回文甲,A03於該貼文下留言公開回覆系爭留言,A02公開回覆A03上開留言系爭回文乙。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原告?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是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是否為原告?⒈原告主張原告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現
居之苗栗縣○○市○○○街00號透天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李翊聖名下,嗣經原告等2人協議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原告等2人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平時駕駛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以經營服飾店為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居住房屋(限閱卷,一樓為服飾店)、所有車輛(限閱卷,為賓士廠牌)照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限閱卷,其中單獨所有之仁愛段457地號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即
42.35坪,同段20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25.26坪,二層面積29坪,三層面積14坪,且位在市中心精華地點尚順廣場後方,確堪稱為豪宅)為證,並有原告戶籍謄本(65號案卷第21頁)、李翊聖戶籍謄本、原告等2人離婚協議書影本(64號案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貼文中所指「關門大吉」、「開豪車住豪宅」,系爭留言中所指「要房子,要車子,都給她」,核與原告之情形相符。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李翊聖於116年8月以前,每月應給付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5,000元、每半年應給付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5萬元,核與系爭貼文中所指「我們給妳錢」、系爭留言中所指「要小孩」、「每個月給她那麼多錢」相符,且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事實發展經過之脈絡可知,系爭言論係於李翊聖於LINE傳訊息向原告抱怨之當天發出,並應係因李翊聖遲延給付教育費,原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李翊聖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群創光電,群創光電轉知李翊聖,可能影響李翊聖在群創光電內部之名譽甚至未來之升遷機會,引發李翊聖與被告不滿所致,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之動機甚屬灼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為李佳頤,惟依A02戶籍謄本(卷第39頁),A02與陳立航係於111年12月12日離婚,至發布系爭言論之115年1月24日已歷時超過3年,A02稱李佳頤欠A02錢,與系爭貼文用詞「我們」不符,且陳立航與李佳頤所生子女親權歸屬何人與被告全無利害關係,被告不可能因而氣憤發表系爭言論,況李佳頤已積欠A02款項,A02不可能再每個月給李佳頤錢,A02亦無敘及有每月給李佳頤錢,顯然與系爭留言所指「要小孩」、「每個月給她那麼多錢」不符,況若確如被告所辯,系爭貼文亦無標記李翊聖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確為原告,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言論包含破女人、死女人、吃相難看、沒錢開名車住豪宅、有命拿沒命花、賤女人、臭女人、肖婆、無敵破格的女人、不知滿足、心胸狹窄、不知感恩、下場會很慘、不只好歹等辱罵、貶低、詛咒用語,更指摘原告貪婪、道德有瑕疵,公然發布於社群平台臉書上,足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亦確已引起原告客戶詢問指涉對象是否為原告(卷第21頁對話紀錄),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是多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76年間生、學歷二專畢業,獨資經營服飾店,月入約12至15萬元,113、114年所得各約17萬元、16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830萬元;A02為74年間生,學歷國中畢業,家管,無收入,11
3、114年所得各0元及約1萬5,000元,名下財產總值0元;A03為47年間生,學歷高職畢業、家管,無收入,113、114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民事準備狀、被告民事答辯暨陳報狀在卷可佐(65號案卷第21頁、限閱卷、卷第39、41、73、105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3日送達A02,另於115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A03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47、49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A02、A03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