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原 告 侯鑑玲被 告 新儒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學習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3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應繳7萬354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7萬35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