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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7號原 告 黃生君被 告 林証皓訴訟代理人 林泳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並撞擊路旁民宅之門柱、排水管(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代替車購入費用:198,000元(包含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格150,000元及購入同等級代替車之差價48,000元)。㈡車鑑費用:3,000元。㈢購買新車之行政費用:10,767元。㈣購買新車之領照費用:800元。㈤處理系爭車禍後續之交通費用:5,433元(包含去鑑定、買新車、跑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不爭執,惟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因未以實車鑑價,僅以照片鑑價,結果不足採信;另原告既已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則主張購買新車之費用部分,顯無理由,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系爭車禍,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代替車購入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已達全損程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格150,000元及購入同等級代替車之差價48,000元,並提出SUM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即鑑價認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1、57至69頁)。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之相關鑑定機關,其鑑價係參酌系爭車禍之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廠牌、新舊年份、熱銷程度、車色、里程數等事項,並參考業界公認指標權威車訊相關資料,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之市場交易價格150,00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堪予採認。又系爭車輛經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後、向前推擠撞擊民宅柱子及路旁停放之訴外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前方多處受損、後方車身則因被告駕車猛力撞擊而嚴重受損,有卷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97、102頁),考量系爭車輛為99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近15年,價值不高,上開協會亦認該車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後完成之殘值,已無修復實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以全損認定為適當。是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150,000元,並就系爭車輛殘體回收取得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應以133,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僅得以回復至系爭車輛當時的價值損害計算,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入同等級代替車之差價48,000元,併此敘明。

⒉車鑑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上開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應予准許。

⒊購買新車之行政費用、領照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入代替車之行政費用10,767元及領照費用800元,並提出費用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查原告另行購買新車,實係增加其資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購買新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⒋處理系爭車禍後續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需前往鑑定機關、汽車商行、法院等地而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共計5,433元等情,然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6,000

元(計算式:133,000元+3,000元=136,000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併予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