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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 告 邱筱萍即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 告 徐鈺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30元本息等語,與其起訴之理由尚有不合,而於115年1月29日具狀更正本金為254,130元,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4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111年及114年委託照護契約書(下分別稱111年、114年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由111年5月11日起照護其女兒即訴外人張韓香(下逕稱其名),其自112年2月至114年11月之照護費為966,000元,照護期間另有管灌費146,000元、鼻胃管費用32,400元,共1,144,400元,扣除政府補助及各公益團體捐贈款後,仍餘照護費150,400元尚未清償。另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為被告代墊張韓香支用之尿布費86,200元、耗材費15,710元、就醫費用590元、住院費1,230元,共103,730元,亦未獲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及代墊款共254,1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11年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繳納保證

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二、長期照護費,每月35,500元,乙方最遲應於丙方(即張韓香)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五日前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護費已包含膳食費每月4,500元、照護費每月35,500元等,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本院卷第25頁),114年契約第3條第2至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二、照服費,每月33,000元,乙方最遲應於丙方(即張韓香)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五日前按月繳納(合議計項參見附表一)。住房含一般照護費,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三、管路或特殊照顧費用(含護理及材料費):依據附件一、收費標準,使用者計價。四、其它費用:依據附件一、收費標準,使用者計價。」(本院卷第39至41頁)系爭契約第6條則均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丙方之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本院卷第27、41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4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由111年5月11日起照護其女兒張韓香,依該契約自112年2月至114年11月之照護費為966,000元,照護期間另有管灌費146,000元、鼻胃管費用32,400元,共1,144,400元,扣除苗栗縣政府補助673,000元、公益團體慈濟捐贈225,000元、退費款5,500元、社團法人新竹市心樂園協會捐贈78,500元、新竹市大聖會捐贈12,000元後,仍餘照護費150,400元尚未清償。另原告於112年2月至114年11月另為被告代墊張韓香支用之尿布費86,200元、耗材費15,710元、就醫費用590元、住院費1,230元,共103,730元。而前開債權人即慈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負責人迭有變更,依據為劉旻騏、張勝強、陳瑞貞、邱筱萍,且每次更換負責人時,均將業務概括讓與後手承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系爭契約、慈祐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明細、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55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被告於委託原告照

護張韓香期間,負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照顧服務費予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且應自行負擔張韓香所支用之尿布、醫療耗材等消耗品費用及其個人就醫費用。則被告對於原告既有112年2月至114年11月之照護費150,400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該等照護費。另原告於112年2月至114年11月為被告代墊張韓香支用之尿布、耗材及個人醫療費用共計103,730元,亦未獲清償,而此已使被告受有未負擔該等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等額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將該等103,730元之消耗品及醫療費用返還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130元(計算式:150,400元+103,730元=254,130元),應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照護費債權,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乃為當月5日到期,於起訴時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另代墊款債權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30元,及自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費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