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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8號原 告 陳氏金伶訴訟代理人 徐志仁被 告 永愉行法定代理人 曾旭江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5年度苗簡字第38號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欄位 頁數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三項 判決第1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四項 判決第1頁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