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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8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楊艾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相關款項本息,又依原告所提出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亦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該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前揭合意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