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原 告 黃雅惠被 告 張美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不滿,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許(下稱案發時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吳德圓以機車搭載,至苗栗縣○○鄉○○路00號前、由原告經營之攤位(下稱案發地點),以言詞傳述吳德圓有承認與原告通姦、被告有證據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處於巨大精神壓力及恐懼中,並影響生計,須至精神科就醫,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請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程度、雙方社經地位及社會通念等因素,酌定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錄音,也沒有證據,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有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訴外人鄭錦治到達案發地點的時間並無法聽到被告講話,且於115年6月23日上午10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㈠於案發時間被告由吳德圓以機車搭載,至案發地點。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在案發時間在案發地
點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33號(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下稱上訴案)審理中。
㈢原告113、114年皆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13、114年所
得約11萬元、1,3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79萬元。㈣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有無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㈠成立,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有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且該
言論係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前揭之主張,係經本院刑事庭實質調查原告、鄭錦治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所為證詞、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說明證人吳德圓於刑事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後,判決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而成立誹謗罪,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15年6月23日上午10時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案判決影本、上訴案主文公告(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上訴案卷第2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案、刑案、上訴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仍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跟我說不准去吳德圓
那邊修車,不能跟吳德圓講話,再去修車,就不會讓我好看,後來被告又說他有我跟吳德圓的抓姦證據等語(偵案卷第23至24頁),於偵訊時證稱:在攤位上被告說「不要再到我店裡修車,也不要再打給吳德圓,妳再來就給妳好看」、「你們兩個通姦,我抓到2次,我有證據」,及「吳德圓有承認他跟妳通姦」等語(偵案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說不要再去吳德圓的店修車,你再修車就給你好看,還說「我抓姦抓到你跟吳德圓2、3次,我有證據」,我就跟被告一直揮手了,她還一直講一直講,而我一直揮手、搖手就是跟被告說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刑案卷第57至58頁);鄭錦治於警詢時證稱:我到菜攤的時候,我站 在被告的後面,我看到被告一直講話侮辱原告,她就是說 不要去吳老闆那邊修車,不要打電話給吳老闆,原告說我又 沒有打電話給吳老闆,後來被告講說我有原告跟吳德圓的通姦證據等語(偵案卷第3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吳德圓有承認其與原告通姦,被告說她已經跟吳德圓講好了,以後原告不要再去給吳德圓修車等語(偵案卷第6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說吳德圓有承認跟原告通姦,她有抓到等語(刑案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要求原告不要再到吳德圓處修車,而後傳述系爭言論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原告與鄭錦治有親屬關係,亦不因此即可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鄭錦治既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且其上述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之情節亦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
⒉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節錄如附表所示,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擷圖在卷可參(上訴案卷第129、130、147至179頁),由附表編號1至6之勘驗結果可知,在鄭錦治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後,原告與被告、吳德圓3人間似有對話,且原告舉起手掌並對被告、吳德圓方向搖手多達5次,並參酌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1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5件(上訴案卷第93至106頁)、被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情(刑案卷第87至87之2頁),足認兩造素有糾紛,可合理研判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吳德圓之關係,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原告因而搖手、揮手否認之,而依附表編號7至12之勘驗結果可知,鄭錦治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8分38秒抵達,而被告與吳德圓係於同分58秒準備走入武聖宮內,依鄭錦治停放機車位置與原告之攤位均在同一側,且僅有數步之距離,且被告與吳德圓並非於鄭錦治抵達之時,隨即轉身進入武聖宮,可見鄭錦治應有足夠之時間在短距離,看見並聽聞被告所傳述之系爭言論,且鄭錦治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是鄭錦治證稱有聽到被告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應屬可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有以言詞傳述
系爭言論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前揭之抗辯,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再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武聖宮廟口前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有相關照片擷圖可證(上訴案卷第135頁),公然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且有鄭錦治在場聽聞乙情,而該言論係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所傳述之系爭言論,應屬事實表達,而原告是否有與吳德圓通姦乙事,係屬可查證之事項,被告僅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或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確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所言係屬有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以言詞傳述系爭言論,實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
神上痛苦,且因而長期處於巨大的精神壓力及恐懼之中,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並領藥治療,以藥物控制焦慮與睡眠障礙等情,固據其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卷第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症,個案於114年5月7日起就診,目前仍在門診治療中等語,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症,且就醫時間為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後,但無法證明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賣菜,月收入為1萬多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家庭主婦,做家庭代工月入約7,000至8,000元,而兩造114、113年所得及財產數額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有兩造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名譽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檔案名稱:A12_00000000000000.mp4 檔案時間及長度:2025年4月29日8時7分至8時13分1秒,共6分1秒,全程並無聲音。 編號 勘驗結果 1 於8時7分59秒時,黃雅惠將左手打直舉至與臉同高的位置,並對著吳德圓、張美霞方向搖手(手掌與手臂約呈垂直角度,掌心朝外)1次。 2 於8時8分4秒時,黃雅惠第2次將左手打直舉至與臉同高的位置,並對著吳德圓、張美霞方向搖手1次。 3 於8時8分12秒時,黃雅惠第3次將左手打直舉至與臉同高位置,對著吳德圓、張美霞方向搖手約4次,張美霞持續抱胸站立,吳德圓則仍坐在機車上。 4 於8時8分18秒時,黃雅惠再次將左手舉起朝張美霞、吳德圓方向舉起,並以手掌前後擺動數次,手放下後低頭看手中物品,吳德圓則伸出右手搭在張美霞左手手腕上,張美霞順勢走到機車右側,吳德圓接著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後退一些再停住,其二人頭部被陽傘遮擋住,無法看出面向何方。 5 於8時8分24秒時,鄭錦治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路口處。 6 於8時8分27秒時,黃雅惠再次舉起左手將手掌搖了2下後放下。 7 於8時8分38秒時,鄭錦治騎乘機車至武聖宮門口左側電箱千方準備停車。黃雅惠仍持續以雙手舉著手機朝向張美霞、吳德圓方向。 8 於8時8分40秒時,鄭錦治將機車停在電箱前方路邊,張美霞向前走了兩步、吳德圓也仍坐在機車上,將機車往前滑動些許靠近黃雅惠之攤位,黃雅惠則退後一步,垂下雙手。 9 於8時8分47秒時,鄭錦治向左方(即黃雅惠、張美霞所在方向)看了一眼後,將機車中柱立起,停好機車脫下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掛在機車後照鏡上。 10 於8時8分52秒至8時8分56秒間,黃雅惠站立在攤位後持續低頭看著手機;吳德圓將機車左腳架放下,脫下安全帽掛在手把上站起身離開機車。鄭錦治仍站立在其機車旁。 11 於8時8分58秒時,張美霞用左手勾著吳德圓的右手,準備走進武聖宮內,鄭錦治亦開始朝武聖宮方向走過來。 12 於8時9分2秒時,張美霞、吳德圓進入武聖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