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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85號原 告 陳奕維被 告 陳伯綸訴訟代理人 顏雍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衍生之調解、開庭等程序致需請假處理所生之薪資損失預估為3,136元,亦應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五路(下稱科北五路)群創公司後出入口前車道(S5-15路燈設置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使對向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之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為閃避而緊急向右變換車道,進而與原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維修貼膜費用30,000元,㈡租車費用經扣除業已取得之保險理賠今後尚有損害23,775元,㈢請假處理事故之薪資損失6,272元,㈣肇事責任鑑定規費3,000元,㈤交易價值減損105,000元及鑑定費用22,000元,㈥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具有停車時車身占用車道之過失,被告應負70%責任;系爭車輛鑑價顯示原車價值1,950,000元,維修後價值為1,845,000元,上開交易價值如系爭車輛為10年後販賣且考量折舊後則為17,500元,顯與原告所主張交易價值減損105,000元相距甚遠,再系爭車輛迄未出售,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供為工作通勤及家庭日常生活,不能證明原告有販賣交易意圖,無交易而無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為無理由;關於租車費用爭執原告所主張維修期間是否為實際維修期間及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且租車費用應以比例扣除至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8日支出之465元為修繕車輛完畢後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因請假處理事故之薪資損失為其爭取權益之成本,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爭執有無實際損失;本件原告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自科北五路東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王贊翔駕駛A車駛至系爭地點,見肇事車輛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該處,王贊翔乃駕車往右煞閃撞擊同向右前方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TESLA廠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上開停車格時,左後輪係逾越停車格之車輛停止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原告否認,經查:⒈經本院勘驗下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

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7、249至257頁):

⑴A車前鏡頭部分:A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乙車)由南往北行駛

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五路(下稱系爭道路),道路為雙向四線道,A車行駛在系爭道路內側車道,前方在群創公司出入口(下稱群創出入口)附近可見該車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附圖一)。肇事車輛(即勘驗筆錄所載甲車)未停等,自畫面左方群創出入口駛出並左轉進入科北五路,肇事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附圖二),17:36:22(2秒)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A車所在之內側車道(附圖三至四),17:36:23(3秒)A車見狀旋即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而駛入外側車道,17:36:24(4秒)可見系爭道路前方右側設有2個停車格,其上各停放1輛汽車,依序為深灰色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已完全超越至停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外如附圖

六、七所示紅線段長度,並跨占至系爭道路部分車道(附圖五至七)。17:36:26(6秒)A車因左側車道為肇事車輛,煞避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附圖八),隨後肇事車輛停下,A車未再移動,肇事車輛駛至系爭道路右側路肩,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檢查肇事車輛車頭後走向A車,影片結束。

⑵A車後鏡頭部分:影片開始,畫面為A車後鏡頭,17:36:27(

4秒)A車發生碰撞,17:36:28(5秒)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而發生位移後僅該車左後輪位在車輛停放線之白線上,A車停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及A車均未再移動。

⑶系爭車輛前鏡頭部分:影片開始,畫面為系爭車輛前方鏡頭,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旁停車格未移動(附圖九),17:

36:21(5秒)系爭車輛左側遭撞擊後略向右位移(附圖十),畫面可見A車右前方車輪破裂,A車未再移動,直至影片結束。

⒉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事實,可徵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停車方式已使該車之左後輪已完全超越至停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外如附圖六、七所示紅線段長度,並跨占至系爭道路部分車道,有不爭執事項㈡、相關勘驗筆錄附圖五至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佐以系爭車輛遭A車碰撞而發生位移後僅該車左後輪位在車輛停放線之白線上乙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實可選擇不占用車道之手段為之,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車車輪均在停車格線內而未占用車道,依上開各情堪認系爭車輛使該車左後輪超越車輛停放線外而跨占至系爭道路部分車道之停車方式,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且此使A車突遇肇事車輛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煞閃之際,因系爭車輛超出停車格部分占用外側車道部分道路而有難以保持相當間隔之情形,致A車與系爭車輛占用上開車道之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如原告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內,而未逾越停車格,則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可避免系爭車輛遭A車撞擊或減少遭撞擊之面積,原告未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過失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左轉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以系爭車輛車體較大為由主張無肇事責任云云,惟其如認車體較大而難以完全停放至上開停車格內,則其停放系爭車輛時自應選擇其他足以容納該車車體大小之停車格,尚無從單憑原告個人之便利而作為不予遵守上開規定或免除過失責任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原告上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則原告執上開鑑定意見書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⒊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認定:「一、陳伯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後,未依標線指示反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二、陳奕維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時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就兩造有上開過失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兩造確均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誤。從而,綜合審酌當時現場情狀、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認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應由其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乙情,應屬適當。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貼膜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113年9月23日之新車貼膜受損,致其支出重新維修貼膜費用3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巴庫車體貼膜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維修,因仍有平日通

勤及假日採買之用車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支出租車、計程車費用共43,775元之損害,經扣除已就本項損害所取得保險理賠金20,000元後,仍受有23,775元損害等語,經被告以上詞爭執。經查,系爭車輛於115年9月26日進入服務廠進行車身及底盤受損維修,於115年10月25日車輛完工取車離廠,上開維修期間均係於大賀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廠內進行維修無誤,維修時間較長之原因為TESLA零件皆為海外進口,若發生臺灣缺料時,零件供應需等待較長時間,且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維修完工時,技術人員在終檢進行車輛輪胎定位發現,定位數據差異無法回歸正常數據(底盤異常),後經儀器測量顯示保後工字樑已有產生變形,故進行零件追加批價,後續訂料更換完成後實施交車等情,有大賀公司115年8月4日大字管第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參酌原告所提大賀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評估單(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顯示為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4日估價,可知系爭函文應係113年誤繕為115年甚明。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函文所載「保後工字樑已有產生變形」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完工離場止之維修期間,均為維修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期間。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

(下稱系爭出租單)、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內所為支出,方為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參酌系爭出租單、發票之出租期間為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30日期間共42,3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於系爭期間內之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共17日期間所支出之23,970元(計算式:42,300元÷30×17=23,970元)即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中就113年9月26日支出之515元、200元及113年10月9日支出之295元,均為系爭期間內所受損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應予准許;惟就113年11月18日支出之465元非系爭期間內所受損失,難認為本件事故所致,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為24,980元(計算式:23,970元+515元+200元+295元=24,980元),扣除原告自陳此部分已取得之代步車費用保險理賠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80元,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⒊請假處理事故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及參與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而請假致損失薪資共6,272元等語,並提出請假申請單、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7、245至247頁)。惟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系爭車輛財產權,對原告工作能力尚無影響。原告請假處理車禍事務、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上開事宜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所造成車輛撞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肇事責任鑑定規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肇事責任鑑定規費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交易價值自1,950,000元貶損為

1,845,000元,因而減少交易價值10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時參酌系爭車輛規格、當時里程數、車輛結構受損折價比例、事故受損照片、維修照片、更換維修部位等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左後底盤機件、後工字樑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事故前價值約1,9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1,845,000元、減損金額1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鑑定報告為該社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交易價值減少105,000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害,係指系爭車輛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抽象存在之情形,當不以系爭車輛實際出售始得認有此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尚未實際交易而無損害,並無可採。另此部分鑑定費22,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有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

⒍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耗費大量時間、心力處理相關事務而造成精神上相當之壓力與痛苦為由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但依前述,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係過失侵害該車輛之財產權,佐以原告自承其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見本院卷第193頁),更徵本件被告行為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處理本件車禍相關事宜致精神上受有壓力或痛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98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貼

膜費用30,000元+租車費用4,980元+鑑定規費3,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5,000元及鑑定費用22,000元=164,98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5,486元(計算式:164,980元×70%=115,486元)。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86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