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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原 告 黃羽誌(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燕(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原 告 黃華穆(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敏珊

黃敏雅

黃敏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華穆為原告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月妹(下稱張月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7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張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為黃華穆、黃羽誌、黃美燕,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業據原告黃羽誌、黃美燕陳報在案,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茲據黃羽誌、黃美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黃華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華穆為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