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 告 洪子寓被 告 黃永銓
朱紫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吳欣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蕭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黃永銓、朱紫彤、吳欣育、蕭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訴之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利息及是否連帶給付等);而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特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人別,使不致與他人混淆,俾利確定訴訟程序之主體暨判決效力歸屬之對象。
二、又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銓將其申設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嗣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稱可投資黃金交易獲利云云,將多筆款項匯款至訴外人之帳戶,經二次轉匯後,其中新臺幣(下同)499,850元乃匯入被告黃永銓之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則有監管過失,致本件詐欺集團日領高額款項,是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賠償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56號被告黃永銓被訴加
重詐欺等事件(下稱刑事事件)繫屬中就其因該事件之犯罪所受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刑事事件所認定被告黃永銓之犯罪事實相同,有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57頁)。復觀諸原告與被告黃永銓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於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核字第12511號作成調解筆錄記載如下:「本區調解委員會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之內容調解,經雙方同意由本會胡翠琴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銓)願給付對造人(即原告)35萬元整達成和解。……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對造人同意就上述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捨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等情(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核字第125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永銓業經由前開調解程序,就刑事事件犯罪事實所涉之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成立前開調解內容,原告並已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就該調解成立之內容所涉民事糾紛部分,既經法院核定,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其對被告黃永銓就刑事事件原因事實之請求再行起訴,其以本件對被告黃永銓起訴,難認合法。
㈡次查,原告另於起訴時稱「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訴之聲
明第一項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列項目給付方式一次給付」等語。並列朱紫彤、吳欣育、蕭暄(下稱朱紫彤等3人)、黃永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為被告,然全未記載可得特定被告朱紫彤等3人之送達處所或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當事人之人別,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朱紫彤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住居所及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無從特定被告朱紫彤等3人之人別,是原告就朱紫彤等3人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準此,原告對被告黃永銓、朱紫彤等3人之訴均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