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原 告 陳承被 告 王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送達原告,並於115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救字第24號卷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是原告自應依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