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9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承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卷第133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最遲應於115年7月29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蓋於民事抗告狀之收狀章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