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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2號原 告 邱慧玲被 告 楊承翰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晚上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同路99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突遇被告自左側超越後右轉駛至,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肌群肌腱拉傷、併沾連性關節囊炎、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損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978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9萬元、車損費用5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僅同意就113年7月12日以前發生之醫療費、往返醫療交通費給付,之後者是否與本件本件事故相關乃有疑問,因為同年11月19日診斷之左肩旋轉肌肌群肌腱拉傷、併沾連性關節囊炎、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損傷,應非被告行為所致。又就薪資損失,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達13個月非無疑義。而機車維修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就上述傷害結果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上述傷勢為事發後數月之診斷,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苗簡卷第33至35頁),但所憑證據係網路查詢資料(苗簡卷第41至43頁),無法提出切合之反證資料,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往返醫院交通費,已經提出醫療及統一

發票已實其說,被告抗辯113年7月12日之後發生者與本件無關,經本院認定其所辯不足採而如上述,故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萬978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335元,均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主張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

年7月31日止共13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是請求39萬元(交簡附民卷第6頁)。經查,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93至95頁),記載其任職雙芝生技有限公司之行政、業務,並於上述期間留職停薪。其雖敘述其職務須搬重物,但是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此點,所以縱便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息避免勞動提重之醫囑(交簡附民卷第10至12頁),仍無法認定其確實不能工作,是此部分請求要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車損5700元,全為零件費用(交簡附民卷第97頁)

,其使用年限已經逾3年(苗簡卷第57頁),是僅得請求零件原額之1/10,為兩造所不爭(苗簡卷第62至63頁),故此部分僅於57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所餘部分則應剔除。

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參以被告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認定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苗簡卷第17至19頁);原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苗簡卷第63頁);再衡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映兩造之資力(獨立置放卷外),綜合兩造之陳述並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項目,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3萬1686元(計算式:醫療

費12萬978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335元+車損5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萬1686元)。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給付3萬7170元,為兩造所不爭(苗簡卷第62至63頁),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9萬451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又為何經治療仍未能好轉反越發嚴重,及震波治療及PRP注射是否為必要之醫療療程(苗簡卷第37至39頁),但是傷害結果部分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核無另行函詢必要,更遑論為何經治療仍未能好轉反越發嚴重乙節,個案情形本有所差異,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乙節,在被告之答辯狀亦未提出必要性之抗辯,均應認無必要調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