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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 告 許家齊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為民國96年間生,其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本事件所涉共同攜帶凶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經本院少年庭審理後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被告A01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A03之姓名隱匿,以保障其權益,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1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A02、A03為被告A01之父、母;因訴外人黃建仁與原告有糾紛,黃建仁遂夥同被告A01及訴外人林學明、張文榤、張智舜、蔡淑貞等人,於113年10月30日15時許,前往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巷0號屋前,被告A01、張文榤、張智舜、蔡淑貞等人在場助勢,並推由林學明、黃建仁等二人分持開山刀、鐵棍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629元,並因上開事件、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全部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3,271,371元(含被告A01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271,371元、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本件僅就上開損害數額中之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㈡、又被告A01於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父母即被告A02、A03應就被告A01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A01因黃建仁與原告有糾紛,黃建仁遂夥同被告A01及林學明、張文榤、張智舜、蔡淑貞等人前往事發地點,被告A01及張文榤、張智舜、蔡淑貞等人在場助勢,並推由林學明、黃建仁等二人分持開山刀、鐵棍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除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查詢回覆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三義慈濟中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21、27至4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A01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A01於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由其父母即被告A02、A03擔任法定代理人,故被告A02、A03應就被告A01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629元一節,業據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輕微,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其次,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販賣,月收入介於20,000元至30,000元間,名下不動產有3筆;被告A01、A02、A03等3人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均從事木雕加工工作,月收入依序分別為20,000餘元、30,000元至40,000元、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外(見院卷第78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暨兼衡本件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應為400,000元,始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共計應為428,629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查:

⒈原告於114年1月2日業於訴訟外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智舜成立

由張智舜賠償原告100,000元之調解內容,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基此,原告既仍對本件被告續為訴訟,自可認定其應無同時免除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當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428,629元一

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A01、張文榤、張智舜、蔡淑貞、林學明、黃建仁等6人之分擔額應各為71,438元【計算式:428,629元÷6人=7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張智舜與原告之調解賠償數額既超過上開分擔額,當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範之債務免除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⒊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智舜業已於上開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賠償金100,000元予原告完畢,故本件被告於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因之,扣除此等清償額後,原告尚未經填補之損害賠償餘額應為328,629元【428,629元-100,000元=328,629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0,000元,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