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326號原 告 詹宜純被 告 劉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原告迄今未繳納。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詹宜純 (空白)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73萬元 CH245476 2 詹宜純 (空白)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75萬元 CH245477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