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3號原 告 蘇木忠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遭扣押新臺幣(下同)14,825元,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且為中低收入戶,該款項遭扣無法支應生活開銷,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78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23日發出收取命令謂債權人即被告得向第三人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而就系爭執行名義未能清償之債權,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查,是該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未合,是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