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40號原 告 陳婉于被 告 張晋綱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4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往造橋方向行駛,行經尖豐路13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黃冠霖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差額損失及鑑定費用21,00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7,741元,共計278,7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擇交易性價值貶損鑑定之機構,事前未徵得被告同意,該機構成員是否具相當鑑價能力或知識,且受有原告給付之報酬得否公正、客觀鑑價,均非無疑義,應另由法院囑託鑑價。又鑑定費用為原告自行蒐證之支出,若鑑定結果不為法院所採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員警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堪認被告前開不法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後受
有交易性價值貶損25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報告,係中華鑑價協會根據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如廠牌、車型、年份、里程數、排氣量)及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修復狀況等情,經實車鑑定後,認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約165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40萬元乙情;本院審酌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而系爭報告係中華鑑價協會選任備汽車買賣從業人員資格及長年累積之買賣實務經驗之鑑定人員,進行實車鑑定後再複核、審查與合議評估,最終進行整體報告之審定,鑑定結果係參考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格除由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所得之結果等情,亦有協會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且系爭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依系爭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40萬元=25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至系爭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然本院就系爭報告業經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被告既未說明系爭報告有何瑕疵不可採之處,自不得僅因系爭報告為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而否定其證據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上開鑑定之鑑定費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系爭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21,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7,741元
,並提出加油站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件原告陳以其現居地為苗栗縣頭份市,工作地點在新竹市北區,距離非近,需開車通勤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電能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僅得改駕其他汽油車代步致額外支出油資7,741元等情。
查系爭車輛確為電能自用小客車,受損後維修期間係自114年9月6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期間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61頁),足徵原告得請求84日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又衡情原告如另外租用一般自小客車使用,短期日租行情約每日1,500元,併計以修車期間近3個月,故原告以該油資花費做為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78,741元(計算式:250,000元+21,000元+7,741元=278,741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741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