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原 告 方再山
蕭春美被 告 陳霙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公路南向136.2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當日因下雨路面潮濕,倘在高速狀態變換車道易生車輛失控風險,仍於高速狀態變換車道,肇事車輛因而打滑失控。適方再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蕭春美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遭失控之肇事車輛碰撞,方再山、蕭春美因此受傷,原告車輛亦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方再山為此蒙受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萬8,1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5,000元、交通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醫療費2,195元(合計25萬5,295元)之損害;蕭春美則受有醫療費3萬9,42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元、交通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25萬9,4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再山25萬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蕭春美25萬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下稱刑案),經刑事庭移付調解後,兩造於115年1月21日成立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內容略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㈡原告就刑案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民事之主張。㈢原告於收受第1項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㈣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164頁)、本院115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於本件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請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不合法,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