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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原 告 莊寧峮訴訟代理人 尤誌偉被 告 謝庚諺

陳冠凱上列被告謝庚諺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庚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961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冠凱應給付原告9萬9,110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謝庚諺、陳冠凱如各以24萬8,961元、9萬9,1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500元由陳冠凱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謝庚諺於114年2月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東坡」(真實姓名為黃聖惟)、「菩薩」(真實姓名為邱昱哲)、「凱」(真實姓名為陳冠凱)、「謝胖胖」、「平安就是福」、「奶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總額1%作為報酬。嗣謝庚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謝庚諺依指示於某不詳時點,依照「平安就是福」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於苗栗縣苗栗市轄內某菜市場舊衣回收箱旁,以丟包之方式,將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陳冠凱於114年3月2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

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冠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邱昱哲前往空軍一號或某不詳公園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復由黃聖惟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將上開金融卡測試確認及更改密碼後,分別交予陳冠凱後,陳冠凱再依「平安就是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黃聖惟,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謝庚諺、陳冠凱因前揭事實與理由欄二、㈠、㈡之不法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追加起訴及以114年度偵字第7780、8721號提起公訴,謝庚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41、791號判決判處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陳冠凱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17至27、3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謝庚諺、陳冠凱各賠償其等提領之款項24萬8,961元、9萬9,11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謝庚諺,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9日送達陳冠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苗簡卷第6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謝庚諺、陳冠凱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謝庚諺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追加起訴陳冠凱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陳冠凱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 銀行名稱/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於114年4月1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假冒客服告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13日/0時12分7秒 ②114年4月13日/0時14分25秒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①陳永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14年4月13日/ 0時19分47秒 ②114年4月13日/ 0時21分0秒 ③114年4月13日/ 0時21分49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③114年4月13日/0時28分23秒 ③49,987元 ④114年4月13日/ 0時32分50秒 ⑤114年4月13日/ 0時33分29秒 ⑥114年4月13日/ 0時34分8秒 ④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⑤同上 ⑥同上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④114年4月13日/0時41分21秒 ⑤114年4月13日/0時44分29秒 ④49,123元 ⑤29,985元 ④陳靜宜/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⑤同上 ⑥同上 ①114年4月13日/ 0時44分28秒 ②114年4月13日/ 0時45分8秒 ③114年4月13日/ 0時45分52秒 ④114年4月13日/ 0時46分44秒 ⑤114年4月13日/ 0時47分29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⑥114年4月13日/0時48分25秒 ⑥20,123元 ①114年4月13日/ 0時52分50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①2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附表二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名稱/ 匯入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1時許,假冒買家,對原告謊稱:欲購買健身房會籍,需透過綠界科技購買等情,復假冒綠界科技客服、LINE暱稱不詳與原告聯絡,佯稱未完成收款帳戶綁定,須匯款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4年4月13日/0時37分59秒許 4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13日/0時41分58秒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4月10日/0時42分39秒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4月13日/0時39分38秒許 49,123元 114年4月10日/0時43分17秒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4月10日/0時43分55秒許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14年4月10日/0時44分37秒許 19,300元 (不含手續費)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