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49號原 告 陳華美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被 告 邱筠婷訴訟代理人 彭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民國115年7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F-G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如附圖民國115年7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F、G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考量兩造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及系爭房屋僅有單一門戶作為出入,又兩造對金錢補償標準無共識,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本件應以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分割,並用抽籤方式決定分配北側或南側之位置,系爭房屋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51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係供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使用,而系爭房屋之範
圍如附圖編號A、B、C、F、G所示,其中編號A所示建物係主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其上有鐵皮加蓋),出入口僅有一處,圍牆(即附圖編號C圍起之範圍)則為庭院空間,並經由附圖編號F-G鐵門處通往外側聯外道路,另附圖編號B則為附屬建物(遮雨棚),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14頁)。
⒉故觀自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現況,系爭房屋固結構良好尚能
供人居住,惟僅有一處出入口,亦無可供分割為二獨立空間之壁、柱,自難將系爭房屋分割為兩個獨立之建物,而兩造既均無原物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意願,且若強以將系爭房屋單獨分予其一共有人,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堪認系爭房屋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現主要供系爭房屋坐落使用,且系爭房屋仍屬堪用,若將系爭土地逕予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與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主體,不但徒增日後基地使用權源之法律關係複雜度(如衍生拆屋還地等爭議),更將大幅減損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與市場交易流通性,堪認系爭土地受原物之分配亦顯有困難。是以,考量系爭房屋與土地於客觀上具有使用之不可分性,為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簡化產權以利市場交易,並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最大利益,系爭土地自不宜單獨予以原物分割,應與系爭房屋一併予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況且,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買主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而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兩造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筠婷 1/2 2 陳華美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