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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筠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華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且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就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