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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 告 陳美杏被 告 郭翊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本金縮減為44,020元(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需使用指定方式交易等語,嗣聲稱已付款並要求原告與假冒之客服中心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匯款44,02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7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4,02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附民卷第21頁)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