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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 告 蘇家慧被 告 林詩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014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自陸軍專科學校辦理退學時,因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須賠償陸軍專科學校新臺幣(下同)25萬6014元。原告因為被告親戚,遂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錢,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及相關公證費用3000元。但迄今被告分文未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已經交付陸軍專科學校賠償費用25萬6014元及公證費3000元,且被告迄未清償等節,業經其提出契約書及公證書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陸軍專科學校函文以實其說(南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雖未訂有清償之期限,然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行為,並於115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苗卷第31頁),於同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被告自應就其借貸之金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訴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即自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以准許。

㈢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