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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原 告 曾本盛被 告 林聰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100元;擴張後聲明第2項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46元。而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9,246元【計算式:229,100+240,146=469,2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4,620元,尚應補繳1,690元。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23,000元予原告部分,屬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