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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 告 王從旭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被 告 謝鳳珠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30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9,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5年1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40公里處之北向內側車道(下稱案發地點)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A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18萬元,送鑑定車價貶損支出鑑定費2萬4,800元,另修車期間7日無法使用A車所失利益以每日同廠牌型號車輛租金3,500元計算共計2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出售,車價貶損之數額處於不確定狀態,難認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直接損害。另原告所提鑑價報告鑑定人未取得相關國家考試資格或曾受法院囑託進行事故鑑定,更僅以入場及修復過程拍攝照片為審查依據,忽略A車修復後回復原狀程度之評估,無法反映真實車價貶損數額。另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支出代步車費用2萬4,500元,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20頁):㈠案發時間,原告駕駛A車,由南往北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駕

駛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A車,致A車受損。

㈡A車為原告所有,廠牌為Tesla 型號Model Y RWD,113年6月

出廠,A車維修時間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共計7日,經送鑑定系爭事故導致車價貶損金額為18萬元,支出鑑定費2萬4,8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駕駛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A車,致A車受損,顯有過失,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A車受損,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車價貶損18萬元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貶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卷第27至43頁),該報告所載鑑定意見為:A車新車價為178.5萬,A車「1.後行李箱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該車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15%,折損算式如下120萬×15%=18萬,正常車況市價約120萬,修復後市價約102萬(卷第31頁)。而該報告係由鑑價委員蘇偉傑、黃聖翔共同具名開立,該2人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並頒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卷第42至43頁),且參考系爭事故發生前及A車修復過程中及修復後照片(卷第36至39頁),並按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卷第33至35頁),考量A車受損之位置、程度進行鑑定,堪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屬可信,故A車雖經修復,仍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8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⒉鑑定費2萬4,8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而支出鑑定費2萬4,8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卷第49頁)。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⒊無法使用A車所失利益2萬4,5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A車為原告所有,廠牌為Tesla 型號Model Y RWD,113年6月出廠,A車維修時間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共計7日,而原告主張其於維修期間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汽車,如租賃同型汽車每日為3,500元,亦據原告提出網頁資料為證(卷第55頁)。從而,A車既因系爭事故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2萬4,500元(計算式:3,500x7=24,500),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得准許。

⒋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22萬9,300元(計算式:180,000+24,800+24,500=229,300)。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5日(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