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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7號原 告 林仕曜被 告 陳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4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MBK-2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駛,因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且未依燈號行駛穿越路口,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則受有左肘、腰部、腳部之擦挫傷與右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3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失,合計199,815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

未依號誌燈號行駛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畫面、113年9月10日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35、47至57、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為憑(本院卷第65至88頁),又被告曾以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事件偵查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對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465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465元,經原告提出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3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49,3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稱該等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50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6個月,而逾3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935元(計算式:49,350元×1/10=4,935元)。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935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乃為擦挫傷,醫囑並無明確之休養期間(本院卷第141頁),除受傷時驚恐情緒與傷口疼痛外,依一般生活經驗,自機車摔落所致之挫傷、擦傷等外傷約需2週左右方能完全消退,期間尚須注意傷口照護並避免感染,對於日常生活不無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目前擔任外送人員,月收入平均約70,000元餘,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25,4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6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9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5,400元),被告自應就原告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4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00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