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被 告 鍾溒良
鍾丙英受 告 知訴 訟 人 鍾玉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鍾玉英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鍾玉英,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權利歸屬主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鍾玉英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債務人鍾玉英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3,628元暨利息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促字第3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聲請對債務人鍾玉英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債務人鍾玉英之父親鍾芹賢所有,鍾芹賢於民國98年3月9日死亡後,遺產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鍾法良、鍾玉英及被告鍾溒良、鍾丙英等4人共同繼承;嗣鍾法良於99年9月23日死亡,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復由鍾玉英及被告鍾溒良、鍾丙英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鍾玉英繼承上開遺產後,本可隨時請求分割,迄今竟怠於行使權利,且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揭債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鍾玉英訴請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鍾玉英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鍾玉英之債權人,對鍾玉英存有債權本金53,628元暨利息,又被告及鍾玉英先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芹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24、77至99、103至1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經查:
⒈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為鍾芹賢所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債務人鍾玉英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則鍾玉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必要。
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舉證或說明其等曾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進行協議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法,而原告主張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從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鍾玉英及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分割遺產權利,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全體繼承人間均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3 鍾玉英、鍾溒良、鍾丙英等3人應有部分權利各九分之一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3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3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鍾玉英、鍾溒良、鍾丙英等3人應有部分權利各三分之一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鍾玉英 1/3 鍾溒良 1/3 鍾丙英 1/3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1/3 鍾溒良 1/3 鍾丙英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