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 告 李翊瑄被 告 邱逸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41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2張,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以假客服去電原告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解除等語,致李翊瑄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分14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8412元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判處:邱逸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沒有詐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原告匯款2-3次即應警覺被詐欺,怎可能違背常理匯款14次,合理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有勾結,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手機SIM卡販售予詐欺集團
份子供作行詐之聯繫工具使用,終致原告受騙交付65萬8412元予詐欺份子,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門號通聯截圖、轉帳證明、存摺影本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所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手機SIM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份子供作行詐之聯繫工具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騙稱可投資獲利,致其上當交付65萬8412元,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58,412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被騙匯款14次違背常理,應與詐欺集團認是共同欺騙被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被告臆測之詞,而難採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2月5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412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