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原 告 蔡廷科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終止委任)
楊喻淵律師被 告 邱玲春
邱宏斌張明芳邱瑜槿邱 琦蔡月霞蔡月美蔡瑞珍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古蔡佑霖
蔡月春蔡瑞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胡蔡秋子
蔡素卿蔡淶元蔡素眞蔡素玉
蔡素珠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蔡秀鑾
蔡廷漢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培銓鄭嘉紋鄭皓元
鄭詠如蔡廷芳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彭靖淳彭啓政葉軒緯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悅杰葉錦祥林忠興林韻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文哲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韻綺葉錦正林森華林皓儀林咏嬿呂曉萍呂曉慧洪唯晟
李皓恩李佳恩
(現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服役)鄒治仔呂愛玲呂志鴻呂庭妮呂叔勳鄭志忠鄭艶色黃珠桃呂文宏呂文惠呂文琪
呂文瑜張 秀呂祥羲呂雅惠呂惠閔呂燕惠呂祥榮呂政勲呂吳阿純
趙鈴珠呂偉廷呂泓翰呂致緯呂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苗
栗縣○○鎮○○段00○號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結構為木造1層樓、總面積151.11平方公尺〈1層面積133.6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7.49平方公尺〉;但原告主張目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0號,因後續之增建、改建,現況已成為2層樓磚造建物,且權利範圍包含在坐落同段582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頂、磚造1層之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訴外人蔡金(已於民國70年7月26日死亡)、葉萬章(已於75年10月21日死亡)、鄭金壁(已於99年8月30日死亡)、呂森元(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呂進元(已於92年5月6日死亡)、呂松雄(已於73年10月12日死亡)、呂松茂(已於90年2月6日死亡)、呂松明(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伊(即蔡金伍子)、被告邱玲春(即蔡金之長女邱蔡秀鳳〈
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之長女)、張明芳(即蔡金之長女邱蔡秀鳳之長男邱宏瀛〈已於111年4月11日死亡〉之配偶)、邱瑜槿(即蔡金之長女邱蔡秀鳳之長男邱宏瀛之長女)、邱琦(即蔡金之長女邱蔡秀鳳之長男邱宏瀛之次女)、邱宏斌(即蔡金之長女邱蔡秀鳳之次子)、蔡月霞(即蔡金之長子蔡庭發〈已於108年5月23日死亡〉之長女)、蔡月美(即蔡金之長子蔡庭發之次女)、蔡瑞珍(即蔡金之長子蔡庭發之長子)、古蔡佑霖(即蔡金之長子蔡庭發之叁子蔡瑞良〈已於93年1月19日死亡〉之長子)、蔡月春(即蔡金之長子蔡庭發之叁女)、蔡瑞光(即蔡金之長子蔡庭發之叁子)、胡蔡秋子(即蔡金之次女)、蔡素卿(即蔡金之次子蔡庭煌〈已於101年2月2日死亡〉之長女)、蔡淶元(即蔡金之次子蔡庭煌之長子)、蔡素眞(即蔡金之次子蔡庭煌之次女)、蔡素玉(即蔡金之次子蔡庭煌之叁女)、蔡素珠(即蔡金之次子蔡庭煌之肆女)、張蔡秀鑾(即蔡金之叁女)、蔡廷漢(即蔡金之叁子)、鄭培銓(即蔡金之肆女蔡秀絹〈已於73年10月8日死亡〉之配偶)、鄭嘉紋(即蔡金之肆女蔡秀絹之長女)、鄭皓元(即蔡金之肆女蔡秀絹之長子)、鄭詠如(即蔡金之肆女蔡秀絹之次女)、蔡廷芳(即蔡金之陸子)現共同繼承蔡金之遺產。
㈢被告彭靖淳、彭啓政、葉軒緯、林悅杰、葉錦祥、林忠興、
林韻婷、林文哲、林韻綺、葉錦正、林森華、林皓儀、林咏嬿共同繼承葉萬章之遺產。被告呂曉萍、呂曉慧、洪唯晟、李皓恩、李佳恩為呂松茂之遺產繼承人。被告鄒治仔、呂愛玲、呂志鴻、呂庭妮、呂叔勳為呂松明之遺產繼承人。被告鄭志忠、鄭艷色為繼承鄭金壁遺產之人。被告黃珠桃、呂文宏、呂文惠、呂文琪、呂文瑜乃呂森元之遺產繼承人。被告張秀、呂祥羲、呂雅惠、呂惠閔、呂燕惠、呂祥榮、呂正勲為呂進元之遺產繼承人。被告呂吳阿純、趙玲珠、呂偉廷、呂泓翰、呂致緯、呂曉玫為呂松雄之遺產繼承人。㈣系爭建物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原告現已與邱玲春、張明芳、邱瑜槿、邱琦、邱宏斌、蔡月霞、蔡月美、蔡瑞珍、古蔡佑霖、蔡月春、蔡瑞光、胡蔡秋子、蔡素卿、蔡淶元、蔡素眞、蔡素玉、蔡素珠、張蔡秀鑾、蔡廷漢、鄭培銓、鄭嘉紋、鄭皓元、鄭詠如、蔡廷芳失聯多年,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處分蔡金遺產、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建物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及各登記共有人之遺產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
⒈邱玲春、張明芳、邱瑜槿、邱琦、邱宏斌、蔡月霞、蔡月美
、蔡瑞珍、古蔡佑霖、蔡月春、蔡瑞光、胡蔡秋子、蔡素卿、蔡淶元、蔡素眞、蔡素玉、蔡素珠、張蔡秀鑾、蔡廷漢、鄭培銓、鄭嘉紋、鄭皓元、鄭詠如、蔡廷芳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金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彭靖淳、彭啓政、葉軒緯、林悅杰、葉錦祥、林忠興、林韻
婷、林文哲、林韻綺、葉錦正、林森華、林皓儀、林咏嬿應就被繼承人葉萬章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八00分之七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鄭志忠、鄭艷色應就被繼承人鄭金壁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八00分之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⒋黃珠桃、呂文宏、呂文惠、呂文琪、呂文瑜被繼承人呂森元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八0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⒌張秀、呂祥羲、呂雅惠、呂惠閔、呂燕惠、呂祥榮、呂正勲
應就被繼承人呂進元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八0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⒍呂吳阿純、趙玲珠、呂偉廷、呂泓翰、呂致緯、呂曉玫應就
被繼承人呂松雄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⒎呂曉萍、呂曉慧、洪唯晟、李皓恩、李佳恩應就被繼承人呂
松茂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⒏鄒治仔、呂愛玲、呂志鴻、呂庭妮、呂叔勳應就被繼承人呂
松明所遺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⒐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各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蔡金遺產,現由原告等蔡金之遺產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原告等蔡金之遺產繼承人尚未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㈠第28、462、463頁),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1份(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屬民法第759條所定處分行為之一,且卷內未見包含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蔡金遺產,已經蔡金之遺產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方式,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的事證,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希冀藉此終局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自有違上揭民法第759條、第829條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次,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其他蔡金遺產之繼承人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開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瑕疵,且瑕疵不能補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蔡金(已於民國70年7月26日死亡) 四分之一 2 葉萬章(已於75年10月21日死亡) 八00分之七十二 3 鄭金壁(已於99年8月30日死亡) 八00分之十四 4 呂森元(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 八00分之七 5 呂進元(已於92年5月6日死亡) 八00分之七 6 呂松雄(已於73年10月12日死亡) 二十四分之五 7 呂松茂(已於90年2月6日死亡) 二十四分之五 8 呂松明(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 二十四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