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原 告 劉大進法定代理人 吳純惠被 告 何秀英之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且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91號裁定,命其於21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同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致無法明確其訴之聲明,及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是原告之起訴顯係程式不備,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