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原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B01(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B02(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03(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A01、B01均係民國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A02、A03、B02、B03則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A01、B01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兩造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