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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原 告 沈秀蘭被 告 李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1萬82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復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票面金額之60萬元,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萬824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共61萬8247元。基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但其於起訴時並未繳納之。本院茲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60萬元 114年12月12日 115年6月14日(起訴前一日) (185/365) 6% 1萬8,246.58元 小計 1萬8,246.58元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