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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原 告 邱明珠被 告 蕭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69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