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 告 李文濠訴訟代理人 曾敏薰被 告 梁程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4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如」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竹門市,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將前開包裹放置在新竹市北區成德一街靠近第四公墓某停車格。嗣「林雨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佯稱賣貨便賣場需轉帳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2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4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原告之報案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領取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供原告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42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