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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原 告 周家慶被 告 阮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原向訴外人兆奕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兆奕公司)諮詢借貸事宜,經由兆奕公司介紹而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訴外人承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益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原告為系爭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承益公司,承益公司有指示訴外人陳信匯款60萬元給原告,原告係向承益公司借貸,但被告卻以個人名義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貸之款項給被告並以被告個人名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另承益公司經電視報導是詐騙集團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實質上原告係向承益公司為系爭借貸,陳信是原告借貸時承辦該借貸業務之員工,陳信依承益公司指示匯款60萬元予原告,因陳信已離職致系爭借貸之興關業務由同為承益公司員工之被告承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任職承益公司並負責承辦系爭借貸之相關業務,系爭本票由承益公司所持有,該本票之權利行使歸屬結果應由承益公司取得,被告係基於承益公司員工身分依公司指示為承益公司持有並以自己名義聲請系爭裁定;系爭借貸應為原告向陳信借貸,該借貸與承益公司無關,系爭本票是陳信所持有,該本票之權利應歸持票人陳信所有,被告經陳信委託追討債務而經陳信同意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系爭借貸之債權仍屬陳信所有,但被告與陳信另約定如被告成功追討系爭借貸之款項到手則就每萬元款項被告可拿到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固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自認系爭借貸為原告向承益公司借貸60萬元、承益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被告係因身為承益公司並負責承辦該公司關於系爭借貸業務而依該公司指示為承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及以被告個人名義聲請系爭裁定、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結果均歸由承益公司取得等不利己事實(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業經原告當庭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嗣改稱系爭借貸為原告與陳信間之借貸、系爭本票持票人應為陳信、其受陳信委託追討債務而經陳信同意以被告本人名義聲請系爭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乃撤銷自認,然上開自認之撤銷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得再為爭執。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承益公司,且系爭本票持有人為承益公司,系爭借貸及本票債權為承益公司所有,承益公司未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個人,只因被告係承益公司之員工,被告僅依承益公司之指示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事實,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承益公司,被告僅是基於承益公司員工之地位而為占有輔助人,甚為灼然。準此,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與承益公司有系爭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予承益公司收執,且系爭本票真正執票之權利人應為承益公司,且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歸屬結果歸由承益公司取得(見本院卷第278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乙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係系爭本票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其誤以執票人之身分,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顯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周家慶 114年5月2日 600,000元 本票上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此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等語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