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1號原 告 黃逸綸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黃郁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5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於113年9月間因積欠民間借款,遂向原告借款20萬1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於114年5月還款,談妥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周宗宏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無因管理支出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為夫妻,原告為挽回感情,自行表示願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款項未曾約定返還日期及利息,更無簽發任何借據或契約,與一般借貸交易之常情不符,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貸合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依被告指示以其名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萬元(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匯款時備註記載「逸綸借給郁芸去還欠周宗宏的欠款」,有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司促卷第7頁、苗簡卷第51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苗簡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已舉證有匯款20萬元給被告,但匯款時之備註係原告自行記載,不足以認定備註記載之內容曾獲得被告同意。又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告雖曾傳送「請依照我們的約定,在2025 5月31號之前依照金流跟我借款之金額200,000拿給我,不管是現金或者匯款都可以,現在是二月,每個月會提醒一次,切記」(苗簡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僅單純沉默未回應,無從以其未積極否認即認為默示承認原告單方傳送主張之內容,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為無理由。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但所提原告曾傳送給被告「借妳還蔡先生的10萬還有補貼妳房租的金額(這些都有金流)一併追加計算(這邊大概再增加有20萬)」(苗簡卷第79頁)、「你是不是還記得我跟你說說拿到土地要去貸款賺錢的事情,反正你不願意選擇我要去選擇蔡先生我也沒辦法,我就得先把自己的載物清乾淨,不要再花在你身上」(苗簡卷第83頁)等訊息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贈與,故被告抗辯內容亦非可採。
㈡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贈與,業如前述,惟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被告清償所積欠周宗宏之債務,客觀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無因管理,自得依首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與自113年9月30日匯款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