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古裕淵被 告 吳依儒(兼吳騰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1,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張美鈴(兼吳騰煥之繼承人)、吳思葦(即吳騰煥之繼承人)、吳柏翰(即吳騰煥之繼承人)(下合稱張美鈴等3人)為債務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支付命令,命吳思葦、吳柏翰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吳騰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美鈴向原告連帶清償26萬1,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債權內容及金額尚有疑義,惟原告主張之債權內容及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利率資料等為證(司促卷第11至27頁),堪認屬實,被告之異議難認為有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張美鈴等3人,張美鈴等3人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列張美鈴等3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有依約交付借款。而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內容及金額有疑義,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之金額,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利息: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1 261,215元 自114年09月01日起 至115年2月12日止 年息1.775% 1 261,215元 自115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違約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61,215元 自114年10月02日起 至115年2月12日止 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 1 261,215元 自115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