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莊涵予被 告 李秋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33元,及其中新臺幣134,954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3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即未還款,尚積欠至114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34,954元、利息2,177元、違約金600元、手續費2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134,954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清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憑,經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