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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陳韻晴

陳賢宗

陳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