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24號(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繳納,有補費裁定、本院115年5月13日送達證書、115年6月9日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查。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