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原 告 卓淑美被 告 劉智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6、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就超過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本院民國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下稱刑案)第一審程序,分別以114年10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卷宗〈下稱附民甲卷〉第5至11頁;下稱甲起訴狀)及114年11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卷宗〈下稱附民乙卷〉第5至11頁;下稱乙起訴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萬3,671元,其中820萬元部分自甲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88萬3,671元部分自乙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依刑案判決所載原告受害金額為535萬元,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8頁)附卷可稽,是就請求金額之其中373萬3,671元應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萬5,258元。原告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2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超過535萬元本息之訴,補費裁定並於115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卻至今未繳納,此有補費裁定(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115年4月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本院115年6月12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就超過535萬元本息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針對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將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