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原 告 莊卓岳被 告 林閒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即115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並未填具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分別自發票日即民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5日起算3年,各於111年9月20日、111年11月15日均罹於本票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借款予原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且原告經伊於113年間多次催討債務後,亦曾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見原告已承認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為均未載到期日,並經被告於115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該等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發票日即108年9月20日起算,編號2之本票自發票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算3年時效,並各於111年9月20日、11月15日罹於時效;而被告迄遲至115年1月間,乃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款關係經原告所
簽發,並經原告承認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以:我因前受僱被告時致工作上之損失,乃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有轉帳1萬元的部分是另外跟原告借款的還款,跟系爭本票無關等語抗辯。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前開所述之票據無因性,票據時效與原因關係係時效獨立進行,縱認兩造間係因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仍無礙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權利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況且,原告既否認清償之1萬元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清償,亦不能逕認原告匯款1萬元有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有承認之意思,難認原告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莊卓岳 108年9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莊卓岳 108年11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