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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4號原 告 楊承泰被 告 萬治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始得免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710元,然其中關於機車修理費39,800元、衣物、手錶、手機損失共49,200元等共計89,000元部分,乃係本件事故所生人身損害以外之請求,非屬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範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32,71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扣除人身傷害所致損害2,143,710元部分應免徵之裁判費26,655元,尚應補繳1,053元(計算式:27,708元-26,655元=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