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楊立中被 告 劉皓陽
劉皓偉劉皓平邱瑞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劉皓陽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163號債權憑證,劉皓陽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4,956元、609,23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另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債權憑證,劉皓陽應清償100,5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
二、被告等人之父親於114年4月12日去世,遺產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四人均為劉國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系爭不動產依法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三、被告劉皓陽為規避原告銀行追討債務,竟於114年6月2日與其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協議遺產繼承登記為被告劉皓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皓偉所有。被告劉皓陽所為的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5年5月4日為訴之追加,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劉皓陽、劉皓偉、劉皓平、邱瑞琴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6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皓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6月11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14年南地所資字第0551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劉皓陽之債務應由劉皓陽自己負擔。在父親去世時均不知道劉皓陽積欠債務,父親生前與劉皓偉一起生活,父親的遺產依照對家庭貢獻度協議而成立,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情,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劉皓陽之債權人,並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163號,尚積欠本金24,956元、609,235元及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等;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債權憑證,尚積欠100,5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
二、被繼承人劉國基於114年4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劉皓陽、劉皓偉、劉皓平、邱瑞琴,均未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劉國基之遺產:⑴苗栗縣○○鎮○○段000地號(83.97㎡、持分:全、核定價額:764,127元)⑵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持分:全、核定價額:120,300元)。
四、114年6月2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由劉皓偉繼承。」「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苗栗縣○○鎮○○段000○號)、面積8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由劉皓偉繼承。」
五、苗栗縣○○鎮○○段000地號、苗栗縣○○鎮○○段000○號目前登記資料如附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劉皓陽之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國基於114年4月12日去世,被告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劉國基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於114年6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被告劉皓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16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被告劉皓陽戶籍謄本、劉國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全體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劉國基繼承登記資料(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6日南地一字第1150000081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皓陽於被繼承人劉國基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於114年4月12日就被繼承人劉國基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得對遺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劉皓陽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依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14年11月24日、114年11月17日」,則其於114年12月09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皓陽為被繼承人劉國基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竟將劉國基之遺產由被告劉皓偉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劉皓陽就系爭不動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4年6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4 年6月11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皓偉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將
不動產由被告劉皓偉單獨繼承,猶如被告劉皓陽無償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予被告劉皓偉,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然依被繼承人劉國基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被告等人固於被繼承人劉國基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長期對家庭親密感情之屬性,且本件如按被告等人當庭陳稱係依對家庭貢獻度而為協議遺產分割,是帶有清償養育父親支出費用的條件,由劉皓偉單獨繼承並非無償,而是肯認其照顧其父親劉國基之親情回報,此從被告劉皓平、邱瑞琴對此並無不平,同意由劉皓偉單獨繼承,且依原告於110年即取得對劉皓陽之債權,益證被告劉皓陽之經濟於其父親劉國基114年4月12日去世前,早已不佳,劉皓陽對家庭之貢獻度自不如其餘被告,顯然被告間基於許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非如原告所稱係無償為之。而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故意不讓劉皓陽繼承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因此,在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自應就上開所述因素及一般人之生活常情,併予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遺產協議分割之真正內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是其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遺產之分配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法院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顯無理由,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皓偉享單獨繼承並非無償,是帶有清償養育父親支出費用的條件,除此之外,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皓陽與其他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僅因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皓陽未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不利於其執行拍賣以清償被告劉皓陽之欠款即認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有無償之合意,侵害其債權,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其聲明所述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應無可採。又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劉皓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 年6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4年6月2日就遺產之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6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14 年6 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編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 1 標示部: ㈠面積:83.97㎡ ㈡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㈢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㈣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9,200元/㎡ ㈤地上建物建號:龍椅段149 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05 重測前:新港段校寄埧小段105-3地號 所有權人: 劉皓緯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7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560,000元
編號 苗栗縣○○鎮○○段000○號 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 1 標示部: ㈠總面積:89.51㎡ ㈡層數:002層 層次面積:39.78、49.73㎡ ㈢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㈣建物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本表僅證明房屋產權之所屬至本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仍應受建築法及都市計畫等有關法令限制。 重測前:新港段校寄埧小段63建號 所有權人: 劉皓緯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4年6月11日 權利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5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