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黃正中被 告 彭兆英(廖啓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繼承廖啓焴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85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廖啓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3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啓焴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5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彭兆英,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原告並於115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啓焴於113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駕駛0956-J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訴外人陳泯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祥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借予訴外人駕駛)所駕駛之AWP-576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83,367元保險金(其中工資20,700元、零件89,959元、塗裝72,708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告在繼承廖啓焴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8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廖啓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繼承人廖啓焴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南往北)直行,因精神不濟,撞擊路邊違規停放路肩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祥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借予訴外人陳泯樺所駕駛之AWP-5768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側車頭,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疏未注意上情,而陳泯樺所駕駛之AWP-5768號自小客車有違規停放路肩之過失,堪認原告之承保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上開二位駕駛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原告之承保車輛駕駛則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3,367元(含工資20,700元、塗裝72,708元、零件89,85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可證,至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21日,已使用7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8,999元加計工資20,700元、塗裝72,70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02,407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原告保戶、被告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1,685元(計算式:102,407元×70%=71,685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其保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71,685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業於11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
(一)工資:20,700元
(二)零件:89,959元;折舊後零件:8,999元出廠日期:106年10月 (卷23頁)肇事日期:113年12月21日 (卷67頁)已使用7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89,959×0.369=33,1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959-33,195=56,764第2年折舊值 56,764×0.369=20,9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64-20,946=35,818第3年折舊值 35,818×0.369=13,2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18-13,217=22,601第4年折舊值 22,601×0.369=8,3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01-8,340=14,261第5年折舊值 14,261×0.369=5,2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261-5,262=8,999第6年至第8年折舊值 0第8年折舊後價值 8,999-0=8,999
(三)塗裝:72,708元
(四)折舊後可請求之總金額:102,407元計算式:工資20,700元+折舊後零件8,999元+塗裝72,708
元=102,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