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原 告 林家湲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鄭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原審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六合非營利幼兒園內,以右手攻擊原告之頭部1下,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而被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茲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有臺中高分院現尚審理之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等情牽涉其中,非俟系爭刑事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兩造亦均已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卷附被告115年8月10民事答辯狀及原告115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