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 告 林明忠
林欽正林三志林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璇被 告 盧媽杜心後世子孫
杜清景後世子孫蔡殿喜後世子孫陳雙妹後世子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盧媽杜心、杜清景、蔡殿喜、陳雙妹之墳墓,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起訴其等後世子孫為被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其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追加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即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